零售药店医保培训试题
发布时间:2023-05-02 20:44:44 人气: 作者:老师
零售药店医保培训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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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整改报告沈丘县医保中心领导:您好!我药店收到沈丘县人社局医保中心通知和会议精神,高度重视,认真学习会议内容,深刻领会会议精神,我店根据沈丘县医保中心下发的通知的内容,我药店结合通知,对照本药店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对照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我们将要求药店加强医保相关政策学习;严格按照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上报整改报告。我药店将严格遵守《沈丘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和《药品管理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整改措施报告如下:一、药品的分类管理方面:严格遵照国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条例,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柜销售,已明确规定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一律凭处方销售,同时设立非处方药品专柜,贴有明显的区域标识。保健品设专柜销售,不与药品混合经营,保健品专柜须将设立“本柜产品不使用医保卡结算”的警示标志。二、刷卡方面:药店今后将严格遵守《沈丘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各项规定,要求药店按照《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刷卡,购非药品类商品以后都不给予刷医保卡,日用品一律下架。三、人员培训方面:今后将加强店长、驻店药师、收银员、营业员等人员的药品知识培训,严格执行认证各项要求,同时对药店所有人员加强医保相关政策学习培训。总之,通过这次检查,我们对工作的问题以检查为契机,认真整改努力工作,将严格按照市、县、局指示精神领会文件的宗旨,让顾客满意,让每个人吃上安全有效放心的药,药店全体员工感谢市、县、局的领导对这项工作的认真。我们保证在以后的经营管理中认真落实《沈丘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和《药品管理法》各项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以上是我店的整改情况,请市、县、局领导进一步监督指导!沈丘县XX药店2012年5月15日
零售药店医保培训记录内容
零售药店医保培训记录内容如下:
1、门店店长、质量负责人负责对落实医疗保险刷卡各项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2、门店要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配备好国家基本药物和辽宁省增补非基本药物的品种,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
3、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在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历本和社会保障卡,做到证、卡、人一致。
4、严格执行药品及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工作行为,经营全过程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的质量管理文件,熟练掌握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5、门店定期进行药品盘点工作,做到帐货相符,盘点表按要求保存备查。
6、规范药品销售行为,销售时认真核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严禁冒名配药;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得超量配和替代调配。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
①持有证照,药监部门年检合格。
②遵守药品管理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③严格执行药价政策,物价部门督查合格。
④及时供应医保用药和24小时服务。
⑤营业时间药师在岗,营业员培训合格。
⑥严格执行医保制度,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
零售药店医保培训内容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申请单位:申请日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药店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所有制形式营业面积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药品经营许可证号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人员构成药学技术人员数总数职称分类高级职称,中级职称或初级职称营业人员其他人员数合计申请内容法人代表签字:(申请单位印章)年月日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印章)年月日说明:一、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二、“申请内容”一栏由零售药店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向。三、最后一栏由行政部门负责填写。四、零售药店提交本申请书时,要附加以下材料:1、药品企业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及营业执照的副本;药师以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业务收支情况;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5、其他规定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印章)年月日说明:一、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二、“申请内容”一栏由零售药店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向。三、最后一栏由行政部门负责填写。四、零售药店提交本申请书时,要附加以下材料:1、药品企业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及营业执照的副本;药师以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业务收支情况;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5、其他规定材料。
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政策宣传
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六年四月十七日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与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第四条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能满足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购药,又便于监督管理。(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三)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第五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提交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但零售药店或连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之日起,在之后的3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范围:(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的。(二)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与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范围。第六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二)药品陈列符合药品分类管理的规定,且功能分类明晰,分类标识及价格标牌规范、清晰。(三)所处地理位置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布局规划。新增定点零售药店与主营同类药品的原定点零售药店相隔步行距离至少200米以上。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二、三级医疗机构周边可近距离选定2家。(四)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需求及药品费用结算要求。(五)经营药品价格不高于本市零售药店同种药品平均价格的110%。(六)具有药师或驻店药师2名以上;可提供24小时销售药品服务。(七)经营场所布局合理;场所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八)经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品种1500种以上,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品种300种以上;并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九)递交申请报告前1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十)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十一)对业务主管及药师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培训后考核合格。第七条在同一区域(相距200米)内出现多家零售药店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满足以下条件数量多者优先确定:(一)同类药品价格较低;(二)近1年日均售药人次数及日均经营药品收入较多;(三)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较多;(四)经营药品场所面积较大、环境相对美观、舒适;第八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书。(二)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药师(含驻店药师)登记表》(书面及电子表格各1份)。(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师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零售药店,另需提供《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医疗保险费转帐凭证复印件。(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1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确认证明。(五)销售药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复印件。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和区域分布,按每2万参保人定点一家的比例,严格控制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第十条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二)资料审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作出初审决定,并书面通知零售药店。(三)现场考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联合对初审合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考查结果由考查与被考查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四)评审:参与考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考查结果进行集体评审,并由各部门负责人对评审结果签名确认。(五)审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对集体评审结果进行审批确认。(六)培训、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服务协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的零售药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及考核;同时建设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经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七)确定资格: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发给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要求,药品费用审核与控制要求,药品费用结算办法和支付标准,违约责任及处罚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等。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的销售药品服务:(一)执行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五)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专用章,配药时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核。(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七)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八)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帖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九)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帐目清单,否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所涉及的购药费用。(十)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售药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第十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一)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二)受到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将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零售药店使用,收取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四)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对社会保险参保人销售药品服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一)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将处方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非药品的。(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三)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或将应当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现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或将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五)无正当理由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六)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地址迁移、分立、合并、停业3个月以上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上情况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购药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个医疗保险年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在续签新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一)年度内参保人购药人次数低于本市同区域定点零售药店平均人次数30%的。(二)随机抽样比较,销售药品价格高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平均价格110%以上的。(三)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四)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销售药品服务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主动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第十九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评分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三)定点零售药店内部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四)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五)销售药品收费情况。(六)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品种和质量情况。(七)医疗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九)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十)参保人满意度测评情况。(十一)其它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第二十条本办法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第二十一条暂未纳入本统筹地区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8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社会保险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市法制办,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6年5月11日印发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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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
两年申请一次,但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你要先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具备一定的资质,再填写<<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经当地的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就可以了!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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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刷医保卡规定
用医保卡在药店买药有下列规定:如果药品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范围之内,参保人员可以到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但是对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则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
药店可以刷医保卡,但是必须得是在医保定点药店才能刷医保卡购买药品,此外,如果是购买药店里面的保健品等,那么就不能使用医保卡进行支付了,毕竟保健品是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大多数情况下,药店里面刷医保卡购药,使用的是医保卡个人账户中的钱,因此,如果医保卡个人账户中没有钱了,那么其实也是无法用来支付药品费用的。
使用医保卡只可以在定点的药店买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如果参保人参加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则可使用个人帐户中的资金进行购药;此外,社保卡的金融账户中若有存入资金也有等同于普通银行卡的支付功能可用于购药。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药店申请医保的条件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3、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6、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二、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扩展资料
根据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要求,参保人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自己看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
1、参保人员必须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定点医院的大夫开具的医药处方到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
2、参保人员在看病就医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和给付标准,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3、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与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部分,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统一比例支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百度百科——医疗保险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近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意见稿中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条件只的一条是:配备一名(含一名)以上执业药师。
以下全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的精神,全面取消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项目,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穗府令第1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6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广大市民可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请勿致电)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邮编:510030,电子邮箱: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7月25日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协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穗府令〔2015〕第123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确定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条件核准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稽核、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能开展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或拟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具有零售药品的经营资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符合条件,并与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零售服务的药店。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满足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
(二)确保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的服务成本和价格,提高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由连锁经营企业统一办理定点零售药店申请手续。
与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进货渠道,对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的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正式营业,且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规定;经营医疗器械的,应符合《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四)销售药品、医疗用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对销售服务、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具备可联网接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软、硬件条件,能确保其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两年以上。
凡经药监部门许可的经营药品范围只有民族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且经营药品品种不少于100种的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六)同时经营非医疗用品的零售药店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和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以外应设置物理隔离区。非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不得设置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
(七)对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医疗用品费用的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具“械字号”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号”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具“妆特字号”商品)、消毒用品(具“卫消字号”商品)等医疗用品。
(八)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供应社会医疗保险药品。
(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
(十一)配备一名(含一名)以上执业药师。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及《药师登记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及药师职称证明材料;申报上一个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
(四)销售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
(五)执业药师资格证和注册证。
(六)零售药店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零售药店应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凡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零售药店及其企业负责人或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当批次申报之日起一年申报资格。
第八条 每年的三月和九月为受理申报期。符合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按自愿申请原则,可在受理申报期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资料受理及审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接收零售药店网上申报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零售药店应当在网上初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逾期不提交或提交时间超出申报期的,视为当次放弃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报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审核决定,并发出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二)现场核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受理审核决定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相关监督人员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核查。
(三)集体评估:在完成本批次现场核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参与核查的部门及专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估。经集体评估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申报的零售药店并说明理由。
(四)名单公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医保管理网公示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名单,公示期为七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五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必要时再次组织集体评估成员单位研究处理。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无歧义的,确定为预选定点零售药店。
(五)政策及业务培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新增预选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相关政策、业务培训及考试。
(六)安装系统及目录对应:预选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接口改造及目录对应等工作。
(七)签订服务协议:预选定点零售药店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完成目录对应及安装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并测试验收合格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报送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预选定点零售药店培训考试不合格,或因零售药店方问题,在培训考试合格后八十日内不能完成目录对应及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联调测试的,不予签订服务协议。
第九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评估结果或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也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给付、信息系统管理、监督管理、暂停协议等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的变更、解除的程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一)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及药品、医疗用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及医疗用品质量。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及医疗用品价格收费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购药品及医疗用品明细清单。
(三)建立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协议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查验参保人员所持的社会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对符合规定的予以配药,配药时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核。
(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七)核验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向参保人员宣传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显要位置设立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员设置醒目的销售医疗用品指引标识。向参保人员提供销售医疗用品清单,并与对应结算单(银联POS机签购单)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查核。
(九)做好参保人员购买医疗用品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用品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收费帐目清单。
(十)原已承诺不经营非医疗用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设置非医疗保险服务专区或经营、陈列非医疗用品。
(十一)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安装、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按规定如实做好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基本信息维护及修改、目录维护及匹配、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消费数据上传及补录等工作。配合做好收银系统接口改造、进销存数据同步等相关工作,协助开展信息系统日常巡检工作,并且按照信息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系统和相关信息系统负责人员变动时需向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增、换医保POS机或变更收单银行需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药店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二)社会医疗保险基础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占总分值35%;
(四)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情况,占总分值15%。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协议期综合考核:
(一)发布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有关开展定点零售药店综合考核的通知。
(二)组织自评:定点零售药店对照综合考核通知进行自评。
(三)现场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核。
(四)综合评审:在现场考核的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协议有效期内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综合评审评分,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五)结果反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综合考核结果向各定点零售药店反馈。
第十四条 协议期综合考核成绩低于总分值60%的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6个月,并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服务协议。协议期综合考核结果同时应用于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分级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中。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和社会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医疗用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或对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规定进行误导性、欺骗性广告宣传;或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出现差错、事故,发生参保人员有效投诉事项;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或拒绝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费用;或暂停、终止售药服务但不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或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息变化后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三)违反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标准收费;或对参保人员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或不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清单及结算单(银联POS机签购单);
(四)不按处方管理办法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的购药服务;不按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或不严格执行处方调配相关规定及操作规程;或营业时间无执业药师在岗。
(五)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医疗用品摆放不符合管理要求,或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陈列非医疗用品;未按要求正确使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或擅自使用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的医保POS机。
(六)将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包括医保POS机)提供给其他机构使用;或擅自停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七)使用个人医疗帐户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外的费用或套取现金;串换药品或其他医疗用品。
(八)未经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向参保人员销售药品或其他医疗用品;错误对应“定点零售药店目录”并发生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药品或其他医疗用品,与进货、库存、实际销售情况不相符,或相关记录缺失;
(九)采取伪造社会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十)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整改并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整改并暂停服务协议一至三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两次以上;
(二)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至(八)项行为之一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被暂停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暂停期满恢复协议,应在暂停期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恢复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核查,经核查整改合格的,准予继续履行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三次以上;
(二)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至(八)项行为之一的;
(三)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至(十)项行为之一的;
(四)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五)暂停服务协议期满未按期提交恢复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的;或虽提交上述材料,经核查仍整改不合格的;
(六)由于定点零售药店自身原因终止服务或暂停服务时间超过6个月;
(七)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凡违规被解除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当事零售药店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在之后的三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违规累计被解除服务协议两家及以上的,该企业的其他连锁药店在之后的三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连锁/单体)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完成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涉及所有权转让的,应同时提交转让方和承让方之间签订的医保业务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迁移、分立、合并、停业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停业装修,经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后可暂停服务协议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恢复正常营业的,解除服务协议。
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执业地址迁移,从执行地址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变更后的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协议执行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服务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内,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社会保险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之后三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违规情形的。
(二)协议期前两年度对本市参保人员开展医疗服务的年均服务数量(按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结算数据)未达到360人次。
(三)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不能满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需求的。
(四)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逾期不执行整改的或整改完未按期提供第三方安全测评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仿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服务协议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并配合做好费用结算、解释告知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违规情形,应提出整改意见。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69号)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准经营民族药品零售药店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5〕44号)同时废止。
药店员工医保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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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资格:药店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店工商、税务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药店办理医保刷卡申请表,医保账号(一般是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流程:提供1所需资料后,交当地医保处备案审批资格,安装医保POS机后使用。具体正规程序以当地医保处为主。申请医保,具体条件如下:(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和《营业执照》;(二)正常经营1年以上;(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药品经营场所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具有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五)经营药品品种(不包括中药饮片)不少于1000种(商品名),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不低于药品经营品种的80%;药品要按规定分类摆放,并有明显提示;处方药、非处方药、非药品必须分柜、分区摆放;不得在店堂内经营药品之外的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六)经营药品必须有按GSP要求进行计算机管理的“进、销、存”台帐;并根据医保经办机构检查需要,及时提供“进、销、存”台账;(七)配备1名以上执业药师或药师(不得兼职或挂名),保证营业时间内不少于1名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需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每年)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八)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各项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规范,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做好制度的执行和检查工作;(九)申请定点前12个月内未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等部门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